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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愿退职的;
  (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的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
  (一)工作年限满五年或在五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或不满十年而在五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
  (三)工作年限超过十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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