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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

国务院关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指示
(1955年12月2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5年12月29日发布)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各地积极地推行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在建立相当于县或县以上的民族自治区的同时,也建立了一百零六个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和许多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这对加强民族团结、发动少数民族人民参加人民民主政治活动、提高少数民族自己管理国家行政机关的信心和积极性以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等工作,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根据几年来的经验,在只有一个相当于区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内,事实上不可能完全行使宪法中规定的各种自治权,因而不需要建立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五十三条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划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的规定以及关于建立民族乡的规定,过去建立的相当于区的和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必需予以更改。除了更改相当于乡的民族自治区间题在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另有规定外,对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问题作如下的指示。
  全国已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情况是很复杂的。有的是建立在还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同一民族的较大的聚居区以内的;有的与同一民族的自治州、自治县相邻近;有的与建立在其他县内的同一民族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相邻近;有的与同一县内建立的同一民族的其他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相邻近;有的与同一县内建立的不同民族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相邻近;有的则不邻近任何少数民族的聚居区或自治地方。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人口和面积也很悬殊,其中人口最多的达三万一千余人,最少的只九百余人;面积最大的达四万平方公里,最小的只几平方公里。
  鉴于上述的复杂情况,各地对于更改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工作必须慎重对待,妥善处理,不应该有任何简单、急躁的作法。现在根据已经建立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各种不同情况,提出如下的处理办法:
  (一)对于建立在还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同一民族的较大聚居区之内的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如果那个聚居区在1956年选举第二届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前,有条件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的,暂时保留,等待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时再去更改;如果那个聚居区在1956年选举第二届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前,不能建立自治州或自治县的,应该先结束那个相当于区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设立区公所,区内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改建为民族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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