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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

  二、关于城镇中再分为「城市」和「集镇」问题
  拟订城乡划分标准基本上应分为城镇和乡村:城镇人口比较集中,工商业比较发达,居民以非农业人口为主;乡村则人口比较分散,居民主要靠农业为生;这样划分不仅因为它是简单明确的,而且因为它已经能够反映出社会经济生活中城乡区别的基本方面。但是我国经济比较落后,有许多小城镇的人民生活方式,与现代化的城市仍有相当大的距离,从某些方面来说,还与乡村颇为接近,仅由于他们主要不是依靠农业生活,所以不能列入乡村;因此有些业务部门将城镇再行区分为城市和集镇,也有必要。
  在研究城市与集镇的区分时,考虑到一百六十六个中央直辖市和省辖市应该列为城市,因为这是已经设市的地区,具备城市的特征比较显着;同时,这样区分也是很方便的。除此之外,还有哪些地区可以列为城市,问题即很多。过去有些部门把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当作城市,其它地区作为集镇,这样的区分不尽合理;因为事实上有很多县城人口很少,工商业等不发达;有很多集镇与此相反,人口很多,工商业等很发达,因此不能完全采用这种区分方法。为研究这个问题,会拟定了几个区分「城市」和「集镇」的方案,征求有关各部门的意见:一个由各部门自订标准区分,一个按二万人区分。结果,许多部门皆赞成把常住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特别重要的集镇列为「城市」,常住人口不满二万的列为「集镇」。因为这一区分法比较具体,可使有关部门的标准统一,不仅便于区分城市和集镇,而且便于作历史的比较。按此标准区分,则除一百六十六个大中城市外,还有二百五十六个小城市,人口七百七十九万人;两者合计共有四百二十二个城市,五千一百三十二万人,约占城镇全部人口的66.4%。
  有些部门采用上述划分标准确实不适合于本部门的工作需要时,亦得另行规定城市和集镇的划分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采用。
  三、关于划出城镇型居民区问题
  苏联划分城乡曾有「城镇型居民区」的规定,城镇型居民区的人口按城市人口计算。讨论我国标准时,有的部门会主张:「人口虽不足两千,但该居民区如为工矿区、交通要口、疗养区、职工住宅区、林木作业所等,其非农业人口超过总人口半数以上者」亦可划为城镇。讨论结果,基本上同意了这一意见,同时认为这部分居民区的人口应计入「城镇人口」。这类居民区在我国目前正在发生并发展着,它们的出现应该得到我国人民和政府的及时的注意。它们是「城镇型」的居民区,因此不能因为它们的人口在二千人以下即和乡村一律看待。
  现拟标准和原来提出的条文有些不同,主要是因为:(1)「工矿区」在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已包括在「城镇」范围中,故划出城镇型居民区时,应仅指没有形成为「工矿区」的一般的「工矿企业所在地」为妥。(2)「林木作业所」如系指伐木楞场的所在地,则可为「工矿企业所在地」所包括,不必单独列举。(3)「疗养区」是否为「城镇型居民区」应有一定的限制。(4)此外,根据苏联专家研究人口调查方案时提出的意见,增列了鈇路站、中等以上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等的所在地,凡符合规定条件者亦可为「城镇型居民区」。(6)最低人口「一千人」的限制主要是根据苏联「工人城」(苏联的城镇型居民区之一种)须有L成年人口四百人以上飞的标准拟订。我国未按「四百人」标准是因为根据「全部人口」计算,未根据「成年人口」计算。据人口调查公报,我国成年人口占全国人口的比例为58.92%,所以我国的「全部人口」一千人以上约相当于「成年人口」四百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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