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乡划分标准自1953年年底拟订了新的标准以来,曾经作过反复研究和多次讨论,对原拟方案作了修改和补充。今将现拟方案中有关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确定城乡界限的依据
这一标准是参考苏联的现行规定及其它国家的规定,并结合了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拟订的。
(1)苏联现行规定为「人口在一千人以上,且从事农业者不超过25%的居民地为城市」,在最低人口数外,更规定了从事农业生产者不能超过一定的此例。其它国家如美国规定为二千五百人,英国规定为三千五百人,法国规定为二千人。在拟订我国标准时,斟酌采用了苏联所定的标准,同时亦研究了我国实际情况。这一界限是此较合理的,并且基本上可与世界各国比较。
(2)我国过去习惯上把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及工商业集镇列入城镇。根据1953年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统计资料,全国现有城镇共计五千四百个(各级市未包括在内),这些城镇共有三千三百七十三万人。在这五千四百个城镇和三千三百七十三万人口中,人口在二千人以上的城镇占83.0%,它们的人口占96.3%。此外,二千人以下一千人以上的城镇有七百二十七个,它们的一部分是县(旗)以上行政领导机关所在地,按本标准仍属「城镇」范围,另一部分亦有可能按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划为「城镇型居民区」。至于一千人口以下的城镇则有一百九十三个(如黑龙江省海林县种马场、甘肃环县南关市、青海省都兰县香日德、江苏省扬中县八桥镇、油坊镇,湖北省孝戚县小河镇、东扬镇等),人口总数为十三万七千余人,除少数县(旗)以上行政领导机关所在地仍属「城镇」范围外,余下一些由于它们的人口集中程度很低,经济上城镇方面的特点不显着,政治上又非当地行政领导的中心,故将被划入「乡村」中。这一部分无论在城镇数和人口数方面都很少,问题不大。所以此项规定,与过去习惯大体是符合的。
(3)按照本标准估计,我国1952年的城镇人口约为六千七百万(根据「1952年劳动就业调查飞资料估计,城镇范围基本上与现在所拟标准相当),约占当年迭国总人口五亿六千八百九十万人的11.8%。又按照1953年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结果来看,1953年全国城镇人口(城镇范围基本上亦与现在所拟标准相当),共为七千七百二十五万余人,占全国大陆人口总数五亿八千二百六十万人的13.26%。这两个比重与世界其它国家比较:苏联1926年普查时的城市人口占17.9%,1939年普查时升至32.8%。美国1940年的城市人口占56.5%。英国1931年的城市人口占79.2%。印度1941年的城市人口占12.8%。我国1953年的城镇人口的比重较苏联1926年的比重为低,较印度1941年的比重略高,还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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