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调整的结果,在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丰收地区酌量增购;增购结果如仍不能保证原定收销差额时,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在一省、自治区或数省发生严重灾害,影响国家粮食收销计划不能平衡时,国务院可指定丰收的省、自治区酌量增购。
因购销数字的调整,必须向丰收地区增购粮食时,增购数字不应超过农户因丰收而增产部分的40%。
第二十九条 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自1955年起,在三年之内,一般不因婴儿出生、死亡和牲畜的增减,调整原定数字;但因婚嫁、死亡、外出、回家等人口变动和喂粮耕畜的增减,致原定用粮量发生显著不足或有余时,可于次年统购时计算调整。
第三十条 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粮田增减转移时,都按增减转移的粮田的原定产量调整有关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
第三十一条 农户的粮食购销数字核定后,实缴公粮如有增减,应等量增减原定粮食购销数字。
第三十二条 因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缺粮户、自足户变成余粮户时,应按余粮户计算粮食交售任务;余粮户、自足户变成缺粮户时,应按缺粮户计算粮食供应量。
第三十三条 粮食的产、购、销数字核定后,由于个体农户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退社而引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的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年景正常的情况下,省、自治区原定的粮食收销数字,如需调整,须经国务院批准;但具备下列三个条件时,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原定粮食收入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自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备案:
(一)保证国家调拨计划,即调出省、自治区不减少调出数字,调入省、自治区不增加调入数字;
(二)保证本省、自治区必需的粮食供应;
(三)保证国家计划库存,即收入减少数不大于销售减少数,或收入增加数不小于销售增加数。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在不超过核定的粮食销售计划总额3%的限度内酌留供应机动粮。
第六章 申诉和奖惩
第三十六条 农民对核定的粮食产量、粮食交售任务和粮食供应量,如认为有不公平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可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及时处理。但在未作新的决定前,农民仍应执行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