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籽用粮标准,应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二)一般粮产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三)按照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四)灾区的缺粮户口粮、饲料用粮标准,应低于当地正常年景缺粮户的用粮标准;
(五)农村的非农业人口口粮、饲料用粮标准,一般不应超过当地余粮户的用粮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工商行业用粮的供应,由各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参照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供应缺粮户的粮食品种,可以根据国家在当地有什么供应什么的原则进行供应,并可以供应部分薯类。但国家粮食机关应尽力组织调剂,适当照顾群众需要。
第二十三条 对缺粮户的粮食供应,应根据何时缺粮何时供应的原则,分别评定各户开始供应的时间和分月供应计划,缺粮户不能提前购买,但国家可以提前供应薯类。
第二十四条 缺粮户粮食供应量和分月供应计划核定后,由国家粮食机关规定购粮地点,并填发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上规定的供应数量、时间、地点,缺粮户买粮和粮站供应粮食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外出时,如系缺粮户,可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指定的粮站在规定的供应量内领取粮票;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则可自带粮食或将粮食卖给国家粮站或粮站指定的代理人,换取粮票。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迁居外地的,应凭户口转移证件至国家粮站办理粮食供应的转移手续。如系缺粮户,应凭农村缺粮户粮食供应证向国家粮站换取粮食供应转移证;如系余粮户或自足户,可将剩余粮食卖给国家粮站,领取粮食供应转移证。
第五章 产、购、销数字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核定农村居民的粮食购销数字时,对鳏、寡、弧、独、复员军人和由于其它特殊原因需要减少粮食交售任务或增加粮食供应量的,可予适当照顾。照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户的粮食产、购、销数字核定后,因自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显著影响收成时,乡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歉收户的歉收情况,调整其原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或粮食供应量;缺粮户丰收时,应根据其丰收情况,适当核减其原定的粮食供应量;以上调整数字,都由乡人民委员会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县级人民委员会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