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民因经济周转或品种调剂的需要,将自用的粮食按粮食统购价格卖给国家,俟后又要买回的,国家应予收购,并发给周转粮证,准其以后按粮食统销价格凭证买回。但不鼓励农民出售周转粮。周转粮应与统购、统销粮分别统计。
第八条 在新粮收获后至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前,统购的粮食品种只能卖给国家,不准卖给私人;对非统购的粮食品种,允许随时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不加限制。
粮食统购任务完成后,县级人民委员会应正式宣布粮食统购工作结束,允许统购的粮食品种进入国家粮食市场交易,开展国家粮食市场工作。
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粮食交易的买方、卖方都不要任何凭证,但对粮食投机者必须严加取缔。
第二章 定产
第九条 农户的粮食产量,应按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归户计算。农户粮田的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以1955年春耕前后初步定产到乡的数字为基础,根据田地质量和自然条件,结合农户的经营条件评定。凡1955年收成正常的粮田,应按实际产量评定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1955年特别丰收或歉收的粮田,其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应按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凡1954年已评定粮田单位面积产量的地区,如所定产量与1955年实际产量大体相符,可以既定产量为基础,适当调整偏高偏低的部分,核定常年产量。
第十条 1955年核定的粮田单位面积常年产量,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
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以核定的常年产量为基数,加每年计划增产指标,作为当年产量。在正常年景,缺粮户实际增产数大于计划增产指标的,不再多计。
为鼓励种植技术作物的缺粮农户按国家计划种植技术作物,其粮田在核定单位面积常年产量后,三年内不计增产指标。
第十一条 薯类作物一般应计算产量,可以根据既能适当鼓励薯类生产又不影响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将薯类产量按一定比率折算粮食。折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 在定产以后,新垦荒地,自开始收获之年起,三年不计产量。
利用田埂、场地、宅基空地生产的粮食,可不计算产量。
第三章 定购
第十三条 农户用粮量,一般应包括种籽、口粮、饲料三项用粮(向来不以粮食作饲料的地区不包括饲料)。各项用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按如下原则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