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1955年8月5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55年8月25日 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粮食统购统销政策,实现农村粮食统购统销的制度化,进一步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增加粮食生产,提倡粮食节约,保证国家和人民对粮食的需要,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农村粮食统购统销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粮食统购统销,应分别核定每户农民的粮食产量,分别规定各类农户和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的用粮标准,按户计算用粮量;凡生产粮食的农户,按照核定的粮食产量,减去用粮量和实缴公粮后,粮食有余的为余粮户,不余不缺的为自足户,不足的为缺粮户,不生产粮食的农村居民也为缺粮户;国家对余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交售任务进行统购,对缺粮户分别核定粮食供应量进行统销,对自足户不进行统购统销。
核定粮食产量和计算用粮量,应按粮田面积、常年在家人口和喂粮牲畜头数计算。
第三条 核定农户的粮食产量、余粮户的粮食交售任务和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必须根据1955年春耕前后分配到乡的粮食定产、定购、定销数字,结合实际情况,由乡人民委员会充分发动群众,深入讨论,划分余粮户、自足户、缺粮户,一次评定全年粮食的产量、交售任务和供应量,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造具清册,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或其指定机关核定。
第四条 1955年分户核定的余粮户粮食交售任务,在正常的情况下,自1955年起,三年不变,增产不增购;缺粮户的粮食供应量,每年核定一次。
余粮户完成国家核定的粮食交售任务是应尽的光荣义务。生产粮食的缺粮户,应努力生产,争取粮食自足以至有余。
第五条 粮食的定产、定购、定销,个体农民和互助组应以户为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社为单位,也可以户为单位。
以社为单位进行粮食定产、定购、定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其具体办法应根据既能照顾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发展,又能保证完成国家粮食统购任务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六条 余粮户完成粮食交售任务后剩余的粮食,自足户因增产节约多余的粮食,都有权自由处理;可以自由存贮,可以自由使用,可以继续售给国家或合作社,可以在国家粮食市场进行交易,可以在农户间互通有无,都不加干涉。但禁止任何人以粮食进行投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