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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的转移及契税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国务院关于农村土地的转移及契税工作的通知
(1955年5月7日)


  自从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开展以后,一般农村土地买卖已日趋减少。为顺利推进农业社会主义改造,限制农村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对农村土地的移转及契税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对农村土地的买卖在法律上虽不禁止,但在实际工作中应防止农民不必要的出卖和出典土地。因此,今后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均应首先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未设区的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取具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未设区的应取具县、市人民委员会的介绍信),始得办理契税手续。
  上列各机关对于申请开具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移转介绍信的事项,必须查明其原因,分别处理:对于农民因生产、生活困难而出卖、出典土地者,应帮助他们解决困难,以免他们出卖、出典土地;对于农民之间为了生产上的便利而互相调换远近好坏土地的,则不应加以限制;对于以出租土地进行剥削为目的而购买土地者,以及对于无正当职业、不事生产而出卖、出典土地维持生活者,则不应开给介绍信。
  二、过去有些地区为了便于控制契税税源,防止土地移转的中间剥削,曾在农村中设立土地买卖交易员。近据各地反映,有些交易员为了抽取手续费而促成土地买卖,甚至有个别的不按政策办事。因此,凡设立乡村交易员的地区,应取消交易员。原交易员的工作,交由乡人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此项工作的要点是:深入了解土地买卖、典当的情况,对不必要出卖、出典土地的农民,进行说服教育,必要时帮助其解决困难,以防止其出卖、出典土地,而不是单纯办理土地买卖手续。对因办理土地移转所得的手续费,应作县级财政收入,不宜归作乡村经费,更不应作为私人收入,以免乡人民委员会为自筹经费、或经办人为个人私利而促使土地过多的转移。
  三、县人民委员会今后对于经过税契手续而发生的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应加以登记,并于每年年终时加以汇总,上报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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