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财政预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财政决算和信贷计划的执行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国营企业、基本建设单位、金融保险机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相当于国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经济效益。
(四)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对严重的贪污盗窃、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损害国家利益等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五)贯彻审计法规,制订审计规章制度,参与重要的财政、财务等方面规章制度的研究制定工作。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作审计工作报告和重大的专案审计报告。
二、关于审计机关的职权。根据
宪法第
九十一条的规定,审计机关是对国家的财政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机关。为了有效地开展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的各种帐目、资财以及有关文件、资料等。被审计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
(二)参加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被审计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责成被审计部门和单位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收支,限期改进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通知有关部门,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予以经济制裁,包括依法追缴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和扣缴款项等。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可采取停止财政拨款、停止银行贷款和冻结银行存款等紧急措施,通知有关部门执行。有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有权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必要的临时措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三、关于审计机关的设置和领导关系。
(一)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负责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向国务院报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