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于建筑安装企业,视企业的大小,分别比照大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一些主管部门反映,有一些建筑安装企业底子较薄,比照工商企业的税率纳税,税率高了,要求适当降低税率。我们考虑,建筑安装企业原来的留利水平偏高,如全国建工系统平均为70%左右,比民用工业高得多,应适当降低一点。因此,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利改税,可对不同地区有所区别:沿海地区的建筑安装企业条件较好,应按统一税率征收;内地特别是边远地区,企业条件较差,可由各省、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税,予以照顾。
(七)关于企业五项基金的分配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中规定,企业留用的利润,应当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并对五项基金的分配,规定大部分用于前三项、小部分用于后两项。有些同志提出,最好能分别规定一定的比例,以便于执行。因此,修改后的试行办法规定:前三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总额的60%,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40%,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八)关于小型企业归还贷款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国营小型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比照集体企业的办法执行,即在税后用自有资金归还。有些同志提出,这样做有困难,小型企业承受不了。同时,国营小型企业税后还要交纳一定的承包费,或定额上交一部分利润,这同集体企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修改后的试行办法改为:“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交纳所得税之前该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九)关于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问题。
一些民族自治地区的同志提出,实行利改税,对民族自治地区应给予特殊照顾,规定一些机动处理的权限。我们赞成这个意见。在修改后的试行办法中规定:“民族自治地区实行利改税,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但在某些具体做法上,可由自治区或省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作出必要的灵活规定。原来国家对民族贸易企业的照顾仍予保留。”
(十)关于保证县一级财政的好处问题。
目前对县办工业企业的盈亏是实行县财政与国家分成或分担的办法,实行利改税后,这个做法就不适应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修改后的试行办法中作了补充规定:“县办工业要区别大小,分别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因此而影响县财政原来应得的那一部分好处,由省、市、自治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三、同利改税有关的几个政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