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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利改税工作会议的报告和《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商业零售企业的职工在二十人以下的,算作小型商业企业。大家认为,单纯以人数划分弊病较大,容易发生企业“化整为零”或“以大划小”,逃避税收负担的情况。同时,在零售商业企业中,由于经营商品的品种不同,地段的繁华与偏僻情况不同,利润有高有低,单纯按人数划分大小企业,会产生苦乐不均。因此,对小型商业企业的划分标准,可把职工人数多少结合年利润额大小来考虑。修改后的试行办法改为:“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的”算作小型商业企业。
  (二)关于小型企业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许多同志提出,现在小型企业利润一般比较低,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征固定资金占用费,不少企业保不住留利水平,势必要减征所得税,增加工作上的麻烦。修改后的试行办法,删除了征收固定资金占用费的规定,但规定税后利润较多的小型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交一部分利润。
  (三)关于大中型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式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企业的税后利润,可以分别实行递增包干上交办法、定额包干上交办法、固定比例包干上交办法和交纳调节税的办法。有些同志提出,定额包干上交办法最好在文件中不写,以免企业都争着采用这个办法。有些同志主张,这个办法还是保留为好,但是限于在矿山企业中实行,其他企业一律不实行。我们已按后一种意见作了修改。关于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有的同志提出,不要加实行的前提条件,哪些企业适用这个办法,由各地区确定。这个意见在修改时也已采纳。
  (四)关于饮食服务企业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利润总额征收20%的所得税,税后自负盈亏。商业部提出,饮食服务企业原来留利80%,另外,还从实现利润中按工资总额提取6%的企业基金。如改按20%征收所得税,不另提企业基金,将会影响企业现有的留利水平。经与商业部协商同意,拟将饮食服务公司的所得税率由20%改为15%,企业基金和职工奖金均在税后留利中解决。企业税后有盈有亏的,由商业主管部门调剂处理。对京、津、沪三市,商业部可以从企业税后利润中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补助边远、困难地区。
  (五)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征税比例问题。
  《试行办法(草案)》规定,对县以上供销社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税后自负盈亏。商业部提出,在一九六二年以前,县以上供销社是按39%的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后来改为上交利润的57%,基建投资和简易建筑费等由财政拨款解决。他们要求恢复39%的所得税率,税后自负盈亏。我们意见,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应当按照国家与企业之间互相“不挖不挤”的原则来确定。如征收八级超额累进税,按全国测算,税负约为49%左右。一些经济薄弱的地区,征税后不能保持原来合理留利水平的,可适当减税。扣除减税因素后,财政上并没有多拿。这样做,既可以避免苦乐不均,又可保持县以上供销社原有的合理留利水平,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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