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
(1982年3月18日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调整经济的方针,引导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社队企业工商税收办法必须进一步改进。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包括电风扇、电烘箱、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钢木家具、皮革制品(不包括车马挽具)、橡胶制品,一律按照统一的规定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减免工商税的照顾,但减免时间以一年为限。
二、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直接为本社队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除上条规定的以外,可给予免税照顾。但销售到本社队以外的产品,或为本社队以外提供劳务的收入,仍应照章征收工商税。
三、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并适用国务院[1981]75号文件中关于二轻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税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20%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社队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仍按现行20%的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按20%的税率征税负担偏轻,需要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生产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烟、酒等若干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社队企业,按上述规定征税有困难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考虑,适当加以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