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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检验规程

  二、白棉次下级、平级,黄棉上级、次上级为百分之四。
  三、黄棉中级、次中级、下级为百分之六。
  四、等外棉不予规定。
  第九条 棉花水分杂质含量在规定标准以内者,应照加重量,超过规定标准者应照扣重量。
  第十条 棉花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者,应摊晒整理。
  整批棉花水分平均不超过最高限度,而其中有部分超过最高限度者,以整批棉花水分超过最高限度论。
  第十一条 棉花杂质超过最高限度者,应予整理,但确属无法整理,经纤维检验机关证明者,得不予整理,其超过最高限度部分之杂质含量,加倍扣算。
  第十二条 棉花水分杂质,已经一个纤维检验机关检验不超过最高限度,运至另一地区,再经检验超过最高限度时,除因棉包落水等特殊原因外,得仍以不超过最高限度论,但在业务计算上,以后验结果计算之。
  第十三条 严禁在棉花中掺水掺杂。严禁在棉花中混入火柴、铁片、铁钉、砖石、石粉、石膏粉、白土粉及其他易引起燃烧或损坏机器的特殊杂质。
  第十四条 不得将粗绒和细绒,黄棉和白棉互相掺混,或将油花脚花及其他废花掺入原棉,如有掺混,应由棉花所有人挑选整理,无法整理者,得降低其价格。
  第十五条 棉花混合打包,以类别、品级、长度相同者为准。
  第十六条 棉花包上应刷明棉花产地、等级、批号及收购加工机构名称等标记。
  第十七条 纤维检验机关得接受申请检验经三条规定的各项棉花品质,填发检验证书。
  第十八条 棉业有关部门得组织联合棉花检验机构检验棉花,并代纤维检验机关签发俭验证书。
  第十九条 棉花交接关系人不同意纤维检验机关或联合棉花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得申请覆验。
  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各条规定者,由当地工商行政或司法机关处理,共有关检验技术事项,由纤维检验机关协助之。
  第二十一条 纤维检验机关检验或覆验棉花,得收取费用。其费额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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