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政务院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
(一九五三年七月九日政务院第一百八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每年发出大批农业贷款,这是对农民、对农业生产很实际的一种帮助。但发放农业贷款能否在扶助生产上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还决定于执行农贷政策是否适当和贷款发放是否及时、是否切合群众需要。过去各地组织发放农贷的工作,是有很大成效的,并取得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着许多缺点,这主要表现在:长期农业贷款既不可能由预算拨款,而银行所能分配的贷款,又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分散使用,各按业务系统下达,加之,中央各主管部门及有些地区在发放农贷时,忽视小农经济的现实状况和特点,以致制订推广新式农具、打井及农田水利建设等贷款计划,脱离实际情况,过分强调专款专用和实物贷放;有些地区设备性贷款所占比重过大,一般性贷款比重过小;有些设备性贷款和实物并不适合当地群聚的需要,于是有些贷款发放下去,反而形成群众负担,并助长了下级干部的强迫命令作风。农业贷款是为了扶持生产,这一方针本来是对的,但由于有些同志对生产贷款的了解不够全面,或执行得过于机械,因而对贫困农民青黄不接时生活的困难和疾病死亡等紧急需要,照顾不够。又由于忽视互助合作运动中群众自觉自愿的原则,过于地希望用贷款来促进农民迅速「组织起来」,有些地方错误地强调「不组织起来就不贷款」,把贷款过多的集中贷给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不适当地减缩了对于个体农民中贫困农民的贷款扶助,结果养成有些互助合作组织的依赖心理,并使之因负债过重,经营失调,影响生产,甚至脱离广大农民群众。此外,贷款的审核和介绍手续过繁,层层批核,往返费时,也招致农民不满。过去对农贷发放提出「有借有还」的原则,原是对的,但因过分强调,并限期收回,实际上成为「保借保还」,因而只贷给或多贷给富裕农民,而不贷给或少贷给贫苦农民,这是极大的错误。只有将这些缺点和错误妥善地加以纠正之后,所放贷款才能发挥良好效果。为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规定:
(一)农业贷款,必须按照各地生产季节及时发放,必须贷给生产及生活上有困难而要求贷款的农民,在组织起来的农民和个体农民之间必须作合理的分配。参加互助合作的,是雇农、贫农和中农,为了改进生产设备,实际较之个体农民需要较多的贷款,因而给组织起来的农民以比较多的帮助,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但如果照顾过多,贷款过多,因而不给或过少给个体农民贷款,则是不对的。对一个合作社、 一个互助组的贷款,对一户农民的贷款,也应根据地区的贫富,农民收入的多寡及贷款用途的不同,在数额上加以限制,原则上以不超过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二十为宜,需要分年偿还者,每年偿还的数目也不得超过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二十。各地还可根据互助合作组织发展的不同程度和对互助组合作社适当照顾的原则,分别定出农业贷款在组织起来的农民和个体农民之间合理的分配比例。规定这种分配此例的目的,是在于既要适当解决互助合作农民的需要,也要适当解决个体农民的需要,而把贷款贷给那些为发展生产而确实需要贷款的农民,贷给那些生产生活均有困难;需要贷款加以扶助的贫困农民。但在执行中不应过分机械,而要随时注意当地农民需要贷款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改变规定的比例,以求符合于实际,不可因迁就此例而脱离实际。此外,还应注意,对合作社互助组中一些个别农民如需要个别贷款时,亦应周到地予以照顾。
(二)在发放农业贷款工作中,领导机关根据国家资金调度力量及市场物资供应和各地生产需要的情况,在一定时间内,规定各地一个大体上发放与收回农贷的控制数字和大体上贷款用途的控制数字,作为内部的指针,这是很必要的。但把这种自上而下大量规定的控制数字就当做精确计划,又从而强调按计划办事,强调专款专用,则是不适当的。因为在目前分散的小农经济仍占极大优势和统计数字极不精确的条件下,上级的计划数字,本身就难以完全符合农民群众的具体要求,过分强调按计划发放贷款,过分强调专款专用,自然是行不适的。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春耕生产给各级党委的指示」所指示的原则,在某些地区根据农民的要求多发放设备性贷款或贷放实物是需要的,在一般地区则应多发放一般性贷款,并改变贷放实物的办法为贷放现款,由农民按自己的实际需要使用贷款,但要教育农民按其中请的用途正当的使用贷款,防止浪费及其它不正当的使用。推广新式农具、农药、农械、打井及农田水利建设的贷款,在确实适合当地需要,群众自愿接受的条件下,仍然应该贷放,但绝不可不顾群众需要和愿意与否,强迫摊派,盲目推广。各地在分配贷款时,对公众性的中小型水利建设,可根据需要分配一定数额,由县掌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