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领汽车驾驶执照之驾驶员,每年应在一定时期内举行年度审验一次。合格者在驾驶执照上签注盖章,有问题者得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吊扣、撤销或吊销共执照。
第二十四条 凡初次考验不合格者,已额执照久未就业者,审验执照有问题者,均得声请覆验。
第二十五条 凡职业驾驶员,具有一定驾驶经历,安全行驶纪录及保修技能者,或在驾驶工作上有发明、创造者,得声请升等考验。
第二十六条 考验项目如左:
1.体格检查,视力、辨色力、听力、神经、内脏等;
2.学科测验:汽车原理(机械常识)及交通规则;
3.技术测验:桩考、路考及保修作业。
体格不合格者,不得应学科测验。学科测验不合格者,不得应技术测验。
第二节 执照
第二十七条 汽车驾驶员经考验合格后,凡职业及普通驾驶员发给驾驶执照,学习驾驶员发给驾驶证,均须随车携带方准驾驶。
第二十八条 职业、普通驾驶执照及学习驾驶证均不得涂改或转借。
凡持学习驾驶证者须有正式驾驶员在旁监护始准驾车。
第二十九条 驾驶执照(证)如有遗失、损毁或纪录填满时,得声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条 驾驶员如有改业、丧失驾驶能力或死亡时,应由本人或关系人将其驾驶执照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缴销之。
第三节 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领得执照后,如原登记项目有变更或职业驾驶员就业、歇业时,均应按照规定手续声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时分别签注驾驶执照或填换新照。
第四章 行车管理
第一节 标志号志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之标志,系指路线上所设置之禁令、警告、指示三种标志而言。号志系指行车或交通指挥时所用之手势、光色、声响、旗帜等号志而言。
第三十四条 标志、号志之设置与使用由公路及市区主管机关分别办理之;各类标志式样严禁仿制,任何宣传或广告牌匾不得与标志并设一处。
第二节 行车装载
第三十五条 行车应靠路右顺序行驶,遵守交通标志、号志之规定,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之指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