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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53修正)

  第十一条 汽车检验要项如左:
  1.车辆丈量(包括车身长、宽、商及轮距轴距之尺寸等)信
  2.机件检查。
  (l)发动、变速及转动部分(包括引擎号码);
  (2)底盘部分(包括车架号码);
  (3)转向部分;
  (4)制动部分;
  (5)电系部分;
  (6)车身部分;
  (7)设备部分
  3.核定载重吨位及乘车人数。
  第十二条 已领牌照之汽车,每年应在一定时期内举行年度检验一次。合格者在行车执照上签章,车身机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限期修好补正,经检验合格后,始行签章。共情况严重,足以影响行车安全者,得扣留其牌照。
  第十三条 汽车过必要时,亦得施行临时检验。

第二节 牌照

  第十四条 汽车经检验合格后,发给号牌及行车执照。号牌须装置于本车规定地位,行车执照须随车携带方准行驶。
  第十五条 牌照如有遗失或损毁时,得由车主声请补换。
  第十六条 汽车停驶或报废时,应将原牌照分别收存或缴销。
  第十七条 汽车修理行、厂需试行汽车(已领或未领牌照之车辆)时,应请领试车牌照。
  第十八条 凡未简有正式牌照需由原地驶往他地之汽车,或悬挂国外正式牌照并经我国政府(外交部、外事处或当地政府)许可逗留之汽车,均应请领临时牌照。

第三节 登记

  第十九条 汽车领得牌照后,如发生左列各项异动之一者,均须按照规定手续声请登记。
  1.过户:车辆转移主权时;
  2.变更登记:转移车籍或其他任何与行车执照原纪录项目有变更时;
  3.停驶、复驶及报废:车辆因故停驶或恢复行驶或机件损坏不堪再驶时。
  第二十条 登记时应分别签注行车执照或填换新照。
  第二十一条 凡未领正式牌照停放不使用之汽车(包括引擎、底盘俱在者)应由所有人(包括机关、团体)持同证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未驶用汽车登记。但制造厂制造之新车及机器脚踏车除外。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考验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初次请领执照者,或已领执照需要增驾其他种类汽车者,均须持同本人照片及证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考验。经考验合格后,方能领取驾驶执照驾驶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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