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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管理暂行办法(1953修正)

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五○年四月十一日 交通部公布 一九五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管理汽车与驾驶员,维护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中央交通部领导和督导下,由各大区、省(市)交通主管机关执行之。
  第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汽车号牌、行车执照、驾驶执照及各种有关书表等,经中央交通部规定统一格式,由各省(市)交通主管机关制印发用。
  第四条 凡属于军事机关部队汽车及驾驶人员之登记、检验、考验与发照,由军事主管机关自行负责办理。但军车行驶公路或市区时,仍应遵守交通规则,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之指挥,其违章、肇事情节重大者,送当地政法机关会同其主管机关处理之。
  第五条 汽车车主及使用汽车单位(机关、企业、团体)之负责人均不准迫使汽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或执行与交通规章相抵触之规定。
  第六条 凡汽车按照规定在所在地领有牌照后,可通行全国公路及市区道路。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之汽车分类如左:
  1.大型车 凡载重二公吨与二公吨以上之大客车、大货车及其他大型车辆属之;
  2.小型车 凡载重不满二公吨之小客车、小货车及其他小型车辆属之;
  3.机器脚踏车 凡二轮或三轮机器脚踏车属之。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之汽车驾驶人分类如左:
  1.职业驾驶员 凡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属之,根据其驾驶技术分一、二、三等;
  2.普通驾驶员 凡自驾自车之车主(包括营业车主)及一般不以驾驶汽车为职业者属之,
  3.学习驾驶员 凡学习驾驶汽车者属之。
  第九条 汽车车主及驾驶员声请「检」「考」或登记时,应向所在地主管机关依定额缴纳检验、登记考验、审验等手续费及号牌、执照等工本费。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检验

  第十条 汽车初次行驶,应由车主持同证明文件与车辆来历凭证向所在地主管机关声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能领用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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