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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

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
(政务院 1953年4月3日)

  第一条 为准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并为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提供确实的人口数字,特举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
  第二条 人口调查登记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人口调查登记办公窒进行之;中央由内务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内务部主持;省(市)由民政厅(局)公安厅(局)统计局(处)等有关部门组成,由民政厅(局)主持;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由各该人民政府直接主持,由各有关部门组成。各级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并在同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应进行登记。
  第四条 人口调查登记以户为单位:
  一、凡家庭成员在一起住宿者,作为一户;
  二、独身住居者,作为一户;
  三、凡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农场、合作社、公司、工地、作坊、商店、医院、托儿所、教养院、收容所、寺院、教堂、船舶等单位内之人口,各以其单位作为一户。伹上述各单位所属的分支机构和在外的宿舍以及在上述单位内居住的家庭,均应分别立户。
  第五条 人口的调查登记按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所划的选举区域设立调查登记站,采取户主到站登记的办法,必要时亦可采取调查员逐户访查的办法。
  人民武装部队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办理。
  国外华侨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统一办理。
  驻外使舘领舘人员的调查登记及在外国驻华使舘领舘中服务的中国人的调查登记,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统一办理。
  国外留学生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统一办理。
  第六条 确定公层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旧历癸已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厨人口调查登记的计算标准时间;
  一、在标准时间以前调查登记的地区,感在标准时间後数日内,按照标准时间的人口实际情形进行校正。即:在调查登记後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应予注销;在调查登记後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出生、婚入、逊入的人口,应补行登记计算。
  二、在标准时间以后进行调查登记的地区,应按照标准时间的人口实际情形进行登记。即:在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後出生,婚人,迁入的人口,不予登记;在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仍按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的情况,予以登记计算,但于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迁出,于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始到达新住所的人口,和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全户迁出、未在原住所登记者,均应在新住所予以登记计算。如新住地已调查登记完毕,应补行登记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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