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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失效]

  二、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自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者,以该工矿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出厂或移送加工、使用部门时纳税;其自设批发机构出售者,得以其产地所设批发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
  三、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者,以采购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集中起运时纳税;
  四、由国外进口的应税商品,以报运进口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报运进口时由海关代收商品流通税。
  第八条 商品流通税的缴纳,应根据纳税义务人的不同情况,分为按次、按日或按期缴纳。
  第九条 商品流通税由纳税义务人依照规定自行计算,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划拨应纳税款。
  划拨结算纳税确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核准者,得以现金缴纳。
  第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得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按前期实纳税额百分之一百二十先行扣缴,再凭结算,并按滞纳日数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一条 凡产制、批发、采购或进口应税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均应于开业前,持凭工商管理机关注册证件副本及已在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证件,并填具税务登记表四份,向当地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一二条 凡经营应税商品的企业,均应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将各种应税商品的产、购、销、存情形分类记账;其兼营非应税商品者,并应分立账簿。
  第一三条 凡产制应税商品的厂、矿及应纳本税的企业机构,均应依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季度产销纳税计划,并按月报送纳税情况报告表。
  第一四条 凡产制应税商品的厂、矿及应纳本税的企业机构,订定或变动应税商品牌价时,应先报告当地市、县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研究变动应税商品价格时,应通知税务机关参加。
  第一五条 凡产制应税商品的厂、矿及应纳本税的企业机构,均应建立护税组织,保证依法纳税,并指定专人负责与税务机关联系;税务机关应经常检查其有关纳税情形,并得派专责人员驻企业内执行职务。不论公私企业,均应负责提供有关材料,并主动地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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