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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

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一百六十四次政务会议批准 一九五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所列商品,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办法缴纳商品流通税。
  第二条 已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行销全国,不再缴纳其他各税,亦不得征收附加;但有下列情况者,应分别依照规定办理:
  一、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以下简称应税商品)如出入国境时,仍应按关税章则办理;
  二、经营应税商品的企业,除国营者外,其所得额仍应照章缴纳所得税;
  三、已税商品经加工制成另一种商品者,应依规定另行纳税;
  四、应税商品的废料、下脚及副产品,未列入本税范围者,应照其他各税规定办理。
  第三条 商品流通税的减免,须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税或免税。
  第四条 商品流通税从价或从量计税,其税目、税率规定如附表。
  税目税率的增减、调整,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报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准后公布施行。
  第五条 应税商品的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一、本国产制在国内销售或外国产制报运进口者,依纳税地国营商业机构牌价计税;
  二、本国产制在国外销售者,依离岸价格计税。
  第六条 商品流通税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从价计税者,以应税商品的税率乘其计税价格即为应纳税额;
  二、从量计税者,以应税商品的每单位税额乘其纳税数量即为应纳税额。
  第七条 商品流通税的纳税义务人及纳税环节规定如下:
  一、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者,以国营商业机构在产地所设批发机构、收购机构或接货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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