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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受灾农户农业税减免办法
(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四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 凡农作物因水、旱、风、雹、病、虫及其他灾害而致歉收的受灾农户,应依本办法减免其农业税。
  第二条 受灾农户的农业税,依该户全年全部农作物歉收成数,分别减征或免征。
  歉收成数,系指受灾农户全年全部因灾歉收的产量占常年应产量的成数。
  第三条 受灾农户依其受灾轻重,分为下列五等,减免农业税:
  一等灾户--歉收六成以上者,免征全部应交税额;
  二等灾户--歉收五成以上不到六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七成;
  三等灾户--歉收四成以上不到五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五成;
  四等灾户--歉收三成以上不到四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三成半;
  五等灾户--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三成者,减征应交税额的二成半。
  歉收不到二成者,不予减免。
  第四条 夏季作物因灾歉收者,在夏征时,得酌情缓征一部或全部,俟秋征时,再按夏、秋两季歉收的产量合并算出全年歉收成数,依前条规定分别减免之。
  第五条 连续受灾二年以上的地区,为照顾农民生活和生产的困难,除按受灾农户当年歉收成数,依第三条规定予以减免外,并得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灾区实际情况,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或行政委员会)批准,提高减征成数或全部免征。
  第六条 同等土地、同类作物,遭受同样和同等程度的灾害,应按同一歉收成数计算。其因积极抗灾而减轻受灾程度者,仍照同一歉收成数计算,不降低其减免成数;如因怠于抗灾而致灾情加重者,亦应照同一歉收成数计算,不提高其减征成数。
  第七条 受灾农户应据实向乡(村)人民政府申报灾情,由乡(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造具受灾农户歉收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清册后,应即进行审核并派员查勘,将结果电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于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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