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 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
《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
《联合通知》第
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
《联合通知》第
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