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应设置实验室、化验室、图书资料室、陈列室,逐步配备必要的仪器、图书及幻灯机、收录机、电影机、宣传车等设备。区(片)、乡社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也要有便于开展工作的仪器设备和宣传工具。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包括试验、培训、推广、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等, 应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国家和地方基建计划。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和区(片)农业技术推广站要加快建设步伐。集体性质的技术服务组织的基本建设,应列入集体经济基建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固定资产, 如实验基地、 培训场所、房屋、机械、车辆、仪器设备等应制定办法管好用好。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包括工资、 福利、培训、宣传、仪器化验药品购置、技术推广成果奖励、重点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等,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农业事业费中专项列支,由技术推广站掌握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和县以下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采取经济手段,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和多种经营; 也可以代销试验示范和技术承包、 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农药和优良种子、苗木等,以便提高服务效果,增加经济收入,减轻国家负担。乡社技术服务组织所需经费,主要靠联产承包收入和乡社集体经济利润中解决,地方财政可适当予以补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节约开支,勤俭办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成绩大小,由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推广农业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促进增产增收,提高经济效益,成绩突出。
二、 某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达到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所规定的申请技术改进奖的条件和要求,或地方颁发的奖励标准。
三、 连续直接从事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或连续在乡社搞推广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表现较好的技术推广人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国家、 集体和群众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适当赔偿损失或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