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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
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七月五日财政部发布 [83]财税字第149号)


  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收和企业所得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有下列情况的,准予扣除计算纳税:
  1.将承包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一部分转包给中国企业或其它外商的转承包价款;
  2.代为采购或在中国境外代为制造供应本工程所需用的机器设备, 实际垫付的价款;
  3.按单独签订的专项合同规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数据资料分析处理的价款。
  二、外商提供下列劳务服务的收入,在1990年底以前,暂不征收工商统一税。 其中,除了属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劳务服务收入,已另有规定者外,也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与我国企业签订销售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按该项合同规定,派工程技术人员来华指导设备安装,解释技术资料和培训人员以及提供与设备的安装使用有关的设计劳务。
  2.对我国企业现有技术的改造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咨询、工艺设计等项技术协助或技术服务
  三、外商承包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服务所取得的业务收入,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应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由外商按照税法规定提出纳税申报,税务机关进行核实征收。但作业或提供劳务的时间比较短,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为了便于执行,可以暂按其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的业务收入额的10%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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