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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关于下发<公证费收费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1988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1988年2月11日)废止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83)司发公字第230号 一九八三年七月四日)


  司法部、财政部一九八一年二月十三日发出“关于检发《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以来,公证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原有的“公证费收暂行规定”已不能适应工作开展的需要。去年下半年以来,经我两部多次征求各地意见,决定对原“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第6项“证明经济合同(契约)”的收费标准,由“千分之三,最低五元”,改为“标的总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一收费,不足五元的收五元;标的总额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收费。”
  公证收费标准表第6项“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 的收费标准不变。
 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第7项中“遗赠”,按第1项“遗嘱”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件收五元。
 三、公证费收费标准表第7项中“证明财产继承”,如当事人为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等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
 四、对于证明财产分割、证明产权、证明无法查明的事实、证明未受或受过刑事处分、证明法人身份等,按公证收费标准表第1项的收费标准执行,每件收五元。
 五、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 ,按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收费 ,不足五元的收五元。
  对本收费标准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公证事项的收费标准,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与财政厅(局)共同研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着低费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备案。
  以上修改、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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