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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
 (一九八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六月四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防止个人建造住宅未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
  本办法所说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自筹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二)民建公助:以城镇居民或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人民政府或职工所在单位在征地、资金、材料、运输、施工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新建或扩建住宅;
  (三)互助自建:城镇居民或职工互相帮助,共同投资、投料、投工,新建或扩建住宅;
  (四)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三条 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要与改造旧城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提倡建造两层以上的住宅。禁止占用良田、菜田、道路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有条件的城镇,应当由人民政府统一解决用地,统一规划。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需要征用土地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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