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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⒉ 检查企业评定的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各单位上报的优质工程项目;
  ⒊ 监督本地区设计、施工单位承建工程的资格;
  ⒋ 监督对建筑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的正确执行,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负责质量争端的仲裁;
  ⒌ 督促和帮助本地区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定和考核企事业单位质量检验测试人员的资格:
  ⒍ 参与本区采用新结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试验工程的质量鉴定。
 第六条 市、县质量监督站视本地区工程建设任务情况可相应配备一些对建筑工程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专业质量技术标准,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的设计、施工、科研、教育、建设银行等单位中任聘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参照专职质量监督员条件)为本地区质量监督站的兼职质量监督员,并发给证书。他们与专职质量监督员具有同样监督的权利。
 第七条 建筑企事业单位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组织生产和进行质量检验,切实保证工程的质量。

第三章 权 限

 第八条 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委托有关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凡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质量监督站有权利用建筑企事业单位的测试手段、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地区工程质量进行检验和分配检验测试任务。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忽视质量单位,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⒈ 对违反规范、规程、无设计(含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的建筑工程,有权责令其停止施工。
  ⒉ 对质量低劣的建筑企事业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在通报批评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经限期整顿后质量仍无明显改进的,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直至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设计证书。
  ⒊ 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可通知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⒋ 对造成重大伤亡和经济损失的质量事故的单位,有权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站要支持企事业单位质量检查人员正确地履行职责,依靠他们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对阻碍他们行使正当权利,打击报复者,有权提请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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