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一九八三年五月七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标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含勘察设计、施工、构件)的质量监督工作,促进建筑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发挥经济效益,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为国家、为人民把好工程质量关。
第二章 机构和任务
第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全国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⒈ 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
⒉ 统一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网,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⒊ 核验国家和部级优质工程项目;
⒋ 统一规划建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⒌ 督促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⒍ 掌握质量动态,总结交流开展质量监督的经验。
第四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系统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市、自治区标准部门指导。其主要任务是:
⒈ 贯彻上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实施细则;
⒉ 审核所属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格;
⒊ 核验省级优质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质量等级,参与组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⒋ 规划和管理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⒌ 统一规划和管理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⒍ 掌握本地区工程质量及质量监督状况,及时提出有关改进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工程质量的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各市、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条件设质量监督站,在当地标准部门业务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⒈ 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坚持做到不合格的材料不准使用,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