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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现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以及从事文教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它行业的国营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按本规定交纳所得税。
 二、国营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
  联合经营的企业,凡是先分配利润的,分得利润的各方均为纳税单位。
  饮食服务公司、商业食品公司(肉联厂除外)和蔬菜公司,以统负盈亏的公司为纳税单位。县以上供销社,以县社所属公司或县供销社为纳税单位。
 三、国营企业所得税,以纳税单位在会计年度内的实现利润为计税依据。实现利润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计算。
  纳税单位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实现利润,减去国务院、财政部有关规定中允许扣除的不纳所得税项目的金额计算。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比例税率和超额累进税率两种。
  大中型企业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十五;
  饮食服务行业、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小型企业、县以上供销社,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税率为百分之七,最高一级税率为百分之五十五(详见附表)。
  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是: 依据一九八二年底的决算数字, 工业企业 (包括
商办工业),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实现利润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业零售企业,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实现利润不超过三万或五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小型企业的标准,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适当的调整。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财政部确定。
 五、国营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征,其税额的计算是:
  适用比例税率的,用计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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