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商业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国营商业企业利改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 按照《办法》第一、二条的规定,大中型商业企业和小型商业企业的范围,划分如下:
小型企业指的是:以自然门店为单位,职工人数不超过二、三十人,年利润额不超过三万元或五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零售商店(包括贸易货栈、信托商店);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年利润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和商办农牧企业等。
大中型企业指的是: 商业批发企业, 华侨商店, 友谊商店, 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超过小型企业标准的零售商店(包括贸易货栈、信托商店)、商办工业、储运企业和商办农牧企业等。
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都以一九八二年底的数据为准。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以后,有些大中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大变小”,仍应按大中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相反,有些小型企业,由于经营情况变化,“由小变大”,原则上也仍应按小型企业的利改税办法办理。
符合小型企业标准,原来没有独立计算盈亏的零售商店,在利改税后,都要建立必要的帐簿和编制会计报表,计算盈亏,实行独立核算。目前实行独立核算有困难的小型零售商店, 应在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后, 再按小型企业利改税办法办理。在划分确定小型企业时,其职工人数、费用开支和盈亏额,均需报经当地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批发企业在利改税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如扩大批零差等)给小型零售商店转让利润。
二、 商业部直属企业和各省、市、自治区所属商业企业(不包括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公司、民族贸易企业)总的留利额和留利水平,可参照以下数据计算确定:
(一)按一九八二年盈亏相抵后的实现利润和一九七九年财政部、商业部核定的留利比例计算出来的利润留成额;
(二)按照财政部、商业部的规定,一九八二年应提取的增长利润留成额;
(三)因银行提高利率而减少的利润留成额(减少额按一九八二年财政部调减各省、市、自治区的预算数计算);
(四)企业利润留成,凡属不合理的和重复提取的,都应按国家规定改过来,并从企业留利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