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小型企业的标准,在具体执行中,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本规定标准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如果个别城市需要放宽标准,则应商财政部确定。
十二、实行利改税后,遇有价格调整、税率变动等因素影响企业利润增减较大时,经国务院专案批准,需要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的,可以作适当的调整。
企业新车间投产,或全厂性技术改造完成,生产能力扩大时,必须报告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相应地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
企业隶属关系改变时,由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财政部门,相应地调整利润上交基数及有关比例。
除以上所列情况以外,一般均不作调整。
十三、企业交纳所得税和利润或调节税后,可按月将剩余利润的百分之八十转作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年度终了,企业的应交所得税和应交利润或调节税,要分别与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利润尚未转作上述五项基金的,可以全部转帐。
十四、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和调节税税款,在月份内按计划交库。月份终了,根据会计报表,进行结算,年终清算。
十五、根据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实行利改税后,原来利润实行地方和中央二、八分成的上划企业,它们交纳的所得税和利润、调节税,仍应由地方和中央按二、八比例分成。
十六、为了便于对各年企业收入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对比,国营企业交纳的所得税,在预算中应单设“国营企业所得税“类级科目,并按行业设款级明细科目反映。企业上交的调节税,在预算中仍列入“企业收入”类级科目反映。企业会计报表和月度快报等,均应作相应的改变。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要逐级下达指令性指标, 包括:
实现利润、应交利润和调节税、成本降低、资金加速周转、扭转亏损等各项指标。企业应根据下达的指标,编出相应的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当地税务机关。
(二)企业的决算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当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对企业成本、纳税所得额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通知企业,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在汇编决算时,要尊重与支持税务机关正确的审核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在决算汇总后,将意见随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最后由财政部门批准决算。
(三)有关企业财务、 成本、 资金等各项管理制度,仍由财政部门制定、修改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