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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交企业
 实行利改税财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对国营工交企业利改税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实现利润是指: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 加其它销售利润,加(减)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按《办法》实行利改税后,不再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实行利改税以前企业向国家交纳的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应包括在实现利润中。对于暂不按《办法》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原来交纳固定资金占用费和流动资金占用费的,仍应继续交纳。
 二、实行利改税,在核定企业留利水平和应上交国家的利润时,都按一九八二年的实现利润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调整后计算。与其它单位联营的企业,还要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三、在执行过程中,实际计算交纳所得税和实际计算应上交利润或调节税时,按实现利润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再加除以下几项金额后计算:
  (一)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
  (二)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留给企业的单项留利, 包括: 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提前还清基本建设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应当留给企业的利润,以及国务院和财政部规定的其它专项留用利润。
  (三)国家安排的基本建设拨款改贷款项目投产后实现的利润用于归还基建贷款的部分。
  (四)企业用专项贷款项目投产后该项目新增利润归还专项贷款的部分。
 四、国营企业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时,必须要有百分之十到三十的自有资金用于贷款项目。企业归还专项贷款,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在征收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
  实行税后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或定额包干上交办法的企业,如在一九八二年有还款的贷款项目,今后继续用该项目增加的利润在征收所得税之前归还贷款,企业将负担还款份额的百分之四十五,比实行调节税、固定比例上交办法的负担多。为了适当平衡企业的还款负担,对于实行利润递增包干上交办法或定额包干上交办法的企业,允许他们少负担一部分,但少负担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额:
    从应包干上交利润中还款的最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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