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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1986)(发布日期:1986年3月1日,实施日期:1986年3月1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
 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 , 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说的长江水域,是指自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五十二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五十四秒)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三十四秒、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三十秒)联线沿长江向上至张家港上界(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九分三十五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与北纬三十一度五十七分十三秒、东经一百二十度二十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说的港口,是指长江水域中对外开放的南通港和张家港。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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