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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失效]

  工业用水单位要制订生产用水定额,主要耗水设备安装计量水表,建立健全用水单耗考核制度。
  (四)对未提出用水计划和用水申请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违反合同或严重浪费水的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五)不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改变计划,不准干予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开挖引水口门,扩大引水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有的属事业性质,有的属企业性质。必须加强经营管理,推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果。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工程特点每年向水利 、水电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任务指标。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任务指标,编制年度计划,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经营管理 ,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并可开展其他综合经营,为国家创造财富,并逐步改善管理单位的职工生活。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应向有关用水单位收水费,向有关用电单位收电费。
  (一)水费收费标准应以成本为依据,本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农业、工业、城市生活用水的水费标准,应有所区别。
  电费应按电度和国家规定的电价计收。
  (二)有关用水、用电单位应按规定收费办法按时向水利、水电工程(供水、供电)管理单位交付水费、电费。逾期不交,收费单位可收取滞纳金;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供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豁免水费、电费。
  (三)农业用水应收现金,有习惯收交水利粮的地区,也可以收取一部分粮食。水费应由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当地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
  (四)集体管理的小型工程设施收费问题由社队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经营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工程管理单位抽调人员和资金,摊派不合理费用,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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