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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工业部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

石油工业部关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资料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九日石油工业部颁发)


  为了加强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资料管理,有利于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二十三条,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资料所有权
  一、在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过程中,凡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获得的全部数据、记录、凭证和其它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称中方)。
  二、外国合同者在合同区内所获得的岩芯、岩样、油样以及其它样品,其所有权属于中方。
  三、在石油合同有效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包括合同者转让其权利和义务后),除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外国合同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者; 未经中方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和公开发表。
 第二条 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一、外国合同者在实施石油作业期间,应负责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资料和样品,妥善地保管在中国境内,及时地提供给中方使用,并分期分批向中方移交。
  二、外国合同者可在中国境内及中国境外使用、复制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资料和使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并有义务及时向中方报送研究、解释成果和分析、化验成果。外国合同者不得将上述资料、样品用于与执行石油合同无关的用途。
  三、凡需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原始资料(如原始磁带、原始记录等)及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样品运往国外使用时,须经中方书面同意。除非中方另有同意,运往国外的岩芯、岩样不得超过样品数量或体积的二分之一;运往国外的原始资料,在复制或使用完毕后,应及时运回中国境内保存。
  四、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需向第三者,如银行及其它信贷机构、承包者、咨询公司以及合同权益的可能受让者提供资料时,须经中方同意,同时外国合同者应取得上述第三者对提供的资料承担保密义务的书面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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