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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宣布失效

国营企业提用企业奖励基金暂行办法
(一九五一年一月十五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核算制,发挥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并在进一步提高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与生活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确定资金,规定了合理的生产定额与消耗定额,实行经济核算制的国营基层企业,在完成经国家批准的计划(生产、销售、财务计划等)后,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提留企业奖励基金。
  所谓国营基层企业,系指工厂、矿山、铁路、航运、汽车运输及邮电等企业的基层企业而言。国家银行、国营贸易及农林水利等企业不在此例,亦不适用本办法;但非工业部门领导的工厂企业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从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利润中提取。
  二、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
  经国家批准的有计划亏损的企业,其亏损减少数,得视同超计划利润。
  第四条 凡由于下列原因,致使产品之实际成本较计划成本提高或减低时,其成本及利润应加调整后计算之:
  一、因原材料、半成品、燃料及其他辅助材料价格升降者。
  二、因主要原材料、燃料等的更换而降低成本者。
  三、由于工薪标准、税率、利率、折旧率、劳保费率及运价等升降者。
  四、因产品调拨价或商品批发价经调整较原价升降者。
  第五条 根据不同企业的不同劳动强度和影响职工健康程度以及提高生产定额和降低消耗定额的可能性,分别按下列规定提留企业奖励基金:
  第一类:矿山开采业、煤矿工业、黑色金属冶炼业、有色金属冶炼业、石油工业、酸、碱、化学肥料、矿物化学工业、洋灰、云母、石绵业等,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计划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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