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币管理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1950年12月25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进一步实行货币管理之原则,为加强现金管理,实行划拨清算,集中短期信用及监督基本建设投资之目的制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限于国家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及机关部队生产)、机关(包括国立公立学校及医院等)、部队、团体及合作社(以下简称各单位)。公私合营企业如自愿参加现金管理,划拨清算,或全部货币管理者,可由银行根据两利原则,按照不同情况,签订各种内容之业务合同共同执行之。
第三条 根据政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有权就现金管理、划拨清算、短期信用、监督基本建设投资等工作实施情况对有关单位进行各项检查,包括现金库存,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贷款用途以及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运用状况等。如发现不符规定,得提出建议或报告上级处理,并对贷款有随时停贷或收回之权,对基本建设投资有暂停拨付之权。
第二章 现金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除准予保留规定之库存限额外,所有现金及票据,必须当日全部存入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如有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者,可延至次日午前送存。
第五条 各单位之库存现金数额,得由各单位提供材料,与当地银行商定并报请当地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委)核定之。其限额在设有银行或其委托代理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三天的日常零星开支,尚未设置银行机构的地方,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的日常零星开支。
第六条 各单位买卖往来应尽量通过国营企业合作社解决,以推行转帐,其必须动支现金购买必需用品时,由各级财委在以下范围批核之:
(一)与私营企业发生交易往来。
(二)与城市居民或农民发生交易往来。
(三)发放工薪。
(四)开支旅费。
(五)各单位间一定限额内之零星支出(其限额由各地银行规定,并报请当地财委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