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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暂行条例

矿业暂行条例
(政务院 1950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鼓励私人经营。
  第二条 煤矿、石油矿、油页岩矿、天然气矿,由中央人民政府燃料工业部主管,其他各矿,由中央人民政府重工业部主管。
  第三条 探矿或采矿申请案,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核定后,如属公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许可执照,如属私营者,发给探矿或采矿租用执照。
  公私合营矿业,由政府主持者视同公营,由私人主持者视同私营。
  第四条 探矿或采矿审请案,无论公营或私营,经中央主管矿业机关审查,认为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均得划作国家保留区:
  一、国内储量不丰,须留备国防紧急时之需要者;
  二、有国防秘密性之矿质,必须留待指定机构经营者;
  三、现时生产能力已经超过需要量甚多,最近数年内无需开采新矿者,
  四、按照矿床构造应大规模开采,而不宜分散经营者。
  第五条 就地面以直线划定界线,沿界线直下探矿或采矿之地段为矿区。
  第六条 矿区面积,煤矿在十五公顷以上,其他各矿在二公顷以上,砂矿沿河身长度在一公里以上者为大矿区。不足上述最低限度之面积或长度者,均为小矿区,小矿区之划定,以交通不便,或不适于大规模经营者为限。
  第七条 矿区探采期限,探矿以二年为限,采矿以三十年为限,小矿区限于采矿,以十年为限。期满后,均得申请展开继续探采。
  第八条 左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划作矿区;
  一、炮台、要塞、军港及飞机场等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商业区及重要水库工程附近五百公尺以内;
  三、重要运输路两侧一百五十公尺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两侧五百公尺以内;
  五、在文化上具有保存价值而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所在地。
  第九条 鼓励私人开发新矿及继续经营旧矿,但于处理左列私人矿业申请案时,得因事实上之必要,收回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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