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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86年7月25日)废止

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1950年9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等各部门间正常业务关系,防止一方破坏信用,造成对方损失,因而影响经济计划的进行,特订定本办法。
  凡属机关生产,其已具备企业化条件而独立经营者,包括在国营企业内。
  第二条 凡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有主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结者,如借贷、代理收付、货物买卖、定制货物、以货易货、委托收售、委托加工、委托贷放款项或实物、委托运输、修缮建筑、租让经营、合资经营等,必须签定合同,并须将原合同抄送当地人民银行一份,以当地的人民银行为结算中心,履行合同之每笔收付,必须使用人民银行支票。
  前项关于透过人民银行办理结算及使用人民银行支票实行收付之规定,以受人民银行现金管理之单位为限。
  第三条 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应具备经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批准之事业计划及财务计划,并须签订契约。
  第四条 合同及契约之内容,必须具体详明,文字的解释,应力求肯定清楚。
  第五条 合同或契约之签订,必须以法人为对象,以其主管人为代表,不得以个人为对象,并不得因主管人变动,而拒绝履行合同,各单位主管人移交时,须将合同契约列入移交。
  第六条 银行借贷契约,以有担保品为原则,但在国家建设计划中规定之贷款,且事实上无法提供担保品者,由借款单位之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担保。合同应有保证人。保证人以被保证人之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担任为原则。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其他机关,国营企业单位或合作社担任担保人。
  中央一级机关之大额贷款契约及重要合同,得由财政部为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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