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
(2008年6月11日起生效执行)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修订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签订的《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
《安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
《安排》第
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
取消
《安排》第
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
“(一)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取消
《安排》第
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四条
《安排》第
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
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
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