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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行业人员离任审计及审查报告内容准则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主管或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相关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离任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及相关派出机构,同时存档备查。
  上述人员的离任审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准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至第九项有关内容,并应当包括其任期内分管业务的经营状况、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客观、公正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审计、审查对象任职期间履行职责情况及合规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审查对象应当配合离任审计、审查工作。
  离任审计、审查报告应当附审计、审查对象的书面意见,审计、审查对象拒绝对审计、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四条 根据本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监管机构要求对审计、审查对象已经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如果审计、审查内容涵盖本准则规定的相关内容的,可以不进行重复审计或者审查。
  第十五条 出具离任审计、审查报告的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行业协会在对基金经理、投资经理进行注册登记时,参考相关离任审计、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出具离任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未按本准则规定进行必要的核查、验证,离任审计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准则要求或者出具的报告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重新出具离任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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