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银监局应根据自身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异议处理工作。
第八条 银监局应在共享工作开展前15个工作日内将共享内容报银监会统计部备案。
第三章 共享机构
第九条 银监局重点在辖内地方中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也可以在辖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分支机构中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
共享工作需经银监局负责人批准。
辖内地方中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汽车金融公司等。
第十条 按照银监会向外资银行反馈客户风险信息的有关规定,经银监局负责人批准,银监局可以向辖内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辖内客户风险信息。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信息安全
第十一条 银监局可以通过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发放身份认证证书等方式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银监局开展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必须公布《免责条款》,并要求参加共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承诺书》。
《免责条款》和《承诺书》可参考附件样本。
第十三条 参加共享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分管风险管理的行领导和风险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作为信息共享的责任人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
上述责任人可以将身份认证证书或用户名转授权给本行内普通经办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银监局应要求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共享信息严格保密,仅限在本行信贷评审、风险管理等工作范围内使用。
第五章 信息应用指导
第十五条 银监会客户风险信息共享工作旨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增进市场诚信,维护银行业整体利益和稳健运行,信息仅供参考,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独立的决策构成建议,不构成拒绝授信的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