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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24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停驶手续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赔付结案。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被找回的:
  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
  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归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将赔款返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盗抢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
  (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次生灾害:地震造成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海啸、水灾、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

  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
  (一)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 自燃损失险条款;
  2.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3.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4.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5.随车行李物品损失险条款;
  6.零配件更换特约条款;
  7.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
  8.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9.拖车服务特约条款;
  10.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11.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二)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
  (三)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盗抢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高尔夫球具盗窃险条款”。
  (四)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五)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或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六)在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险的基础上,可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1、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发生本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除外责任
  对下列原因及状态下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等系统的损失;
  (二)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三)在修理期间或被扣押期间;
  (四)被保险机动车改装或加装的设备引起的火灾;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六)车辆无档案或与档案不符的;
  (七)未按政府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部分损失的,在保险金额以内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出险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
  (四)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2、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条款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在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附加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实际价值。新增设备随被保险机动车折旧计算实际价值。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对新增设备的实际损失,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新增设备的相应赔款后,按本附加险的约定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新增设备单独被盗窃或丢失;
  (二)未在保险单中列明的新增设备。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一)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3、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4、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2000元、5000元、10000元或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5、随车行李物品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对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行李物品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3.电话、电视、音像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动物、植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二)行李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三)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四)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6、零配件更换特约条款

  第一条 适用范围
  适用于使用年限在5年以内、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当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二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坏需要修理时,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损失达到换件材料价格20%以上的配件给予更换,被更换的配件归保险人所有,但发动机、车身、车架以及国内无法购置到的配件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约定范围。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第三条 保险金额
  同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免赔率及相关规定与机动车辆损失险相同。

7、涉水发动机损坏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并造成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对发动机的实际损失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下列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时,发动机已经损坏;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发动机的自然磨损、老化、损坏。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民币。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但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的,本保险责任终止。
  (二) 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8、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9、拖车服务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意外事故或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向被保险人提供将被保险机动车拖至上述约定区域内修理场所的拖车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拖车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三)其他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0、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投保人特约了本条款后,可按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后,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即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事故次数-2)×5%。

11、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12、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孕妇流产,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及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相应赔款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除外责任
  一、对下列人员伤亡或孕妇流产,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
  (二)本车车上人员。
  二、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判决或裁定赔偿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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