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确定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前,应事先向当事人告知拟将其列入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应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有效文书作为认定新闻采编不良从业行为记录依据的,无须另行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登记结果建立全国新闻采编人员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查询系统,定期通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不良从业行为,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中国记者网查询不良从业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被列入不良记录的人员对不良从业行为的认定存在异议,可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撤销不良记录的登记,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据,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重新调查核实后,根据调查结果由新闻出版总署做出撤销登记或者不撤销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各新闻机构须严格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人员继续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对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良从业行为的,自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之日起,按照以下规定期限限制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一)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三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限业期限增加三年;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被吊销新闻记者证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四)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五)存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三至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
第十三条 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限业期满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注销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登记,留存其不良从业行为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被列入不良从业行为记录的新闻采编人员重新获得新闻采编从业资格后,三年内再次违反新闻出版法规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