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著作权评估对象的组成形式。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通常有下列组成形式:
(一)单个著作权中的单项财产权利;
(二)单个著作权中的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三)分属于不同著作权的单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组合;
(四)著作权中财产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财产权益的组合;
(五)在权利客体不可分割或者不需要分割的情况下,著作权资产与其他无形资产的组合。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状态。著作权的法律状态包括著作权权利人信息、权利人变更情况、著作权质押情况和涉及诉讼情况等。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质押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交由著作权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出资目的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登记情况。
第四章 操作要求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著作权评估业务,应当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资料等。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通常包括:
(一)作品作者和著作权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品基本情况,包括作品创作完成时间、首次发表时间、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使用情况;
(三)作品的类别,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四)作品的创作形式,包括原创或者各种形式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
(五)作品的题材类型、体裁特征等情况;
(六)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情况及其登记情况;
(七)各种权利限制情况,包括相关财产权利在时间、地域方面的限制以及质押、诉讼等方面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