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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 名

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危险驾驶罪

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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