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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3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
 劳教检察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3月4日(83)高检三函第2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筹备组:
  现将《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印发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修改意见,请随时报告我院。

附件: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劳教检察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责,由监所检察业务部门担负。
 第三条 劳教检察的任务和目的是,检察劳动教养机关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是否正确实施;检察劳动教养人员接受改造的情况,打击破坏劳动教养场所秩序的犯罪活动;促进文明管理,保障劳动教养人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提高改造质量,便于把劳动教养人员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担负劳教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要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干部,负责此项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劳动教养场所设立派出检察院、检察组、检察员。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劳教检察,依照与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同公安、劳教机关建立相应的工作联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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