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
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1983年2月24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规定)
根据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以及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使用货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 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税费包括:
1. 进口和出口关税
2. 工商税(或工商统一税)
3. 企业所得税和附征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利润汇出所得税
4. 城市房地产税
5. 企业场地使用费
6. 企业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7. 商品检验费
8. 车船使用牌照税
9. 养路费、港务费
10. 在合营企业中工作的外籍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 合营企业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包括:
1. 水费、 电费、暖气费
2. 国内电话、电传、电报费及其他通讯费用
3. 国内交通运输费用(包括车、船、航空)及其他劳务、服务费用
4. 合营企业向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煤、油、气)、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付之货款
5. 合营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出售其成品、半成品等应收之货款
(三) 合营企业同银行、保险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人民币或外国货币。
1. 合营企业向国内中国银行借用人民币贷款,则以人民币偿还贷款本息,借用外汇贷款,则以外币偿还贷款本息。
2. 合营企业的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以外币投保,保费交付外币,如以人民币投保,保费交付人民币。保险公司则根据收入的货币进行理赔。
3. 合营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购买所需原材料、 辅料、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口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