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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奖励条例》若干条款的说明[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23日)废止

《发明奖励条例》若干条款的说明
 (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科委印发)

 一、关于本条例所说的发明
  1.《发明奖励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说的发明是一种重大的科学技术新
成就。它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前人所没有的; (2)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
  2.什么是“一种”科学技术成就?“一种”,是指改造客观世界的科学技术成就,这种成就才有可能是发明。至于认识客观世界的科学成就,则属于理论成果,应按《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办理。
  3.什么是“前人所没有的”?“前人所没有的”,是指创造了一项“新”的技术,就是国内外所没有的,或国外虽有而未公开的,反之,凡是与国内已有的或国外已公开的技术相雷同者,都不能算作“前人所没有的”。
  4.什么是先进的?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先进及先进的程度如何,主要是按其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例如医疗效果)的大小而定。这里首先要解决和什么作比较的问题。其办法是: (1) 要和国内已有的及国外已公开的同类最先进的技术作比较;(2) 要全面衡量利弊得失,不能只就其中某几项指标作比
较。
  5.什么是“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这里主要指经过生产实践的证明,但是如果试验研究的条件与生产条件相同的,或不需要扩大生产的,则可不必经过生产实践的证明。
  6.什么是“重大的”?“重大的”,是指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作用意义大的科学技术成就。
  7.一项科学技术成果,只要符合《发明奖励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使是某一产品的一个零件、一道工序或一种成分的改进,均可申报发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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